专利权的发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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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专利”及“专利制度”的由来

2.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发展历史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根源可追溯到1883年(癸未年)。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诞生了。这是第一部旨在使一国国民的智力创造能在他国得到保护的重要国际条约。这些智力创造的表现形式是工业产权,即:发明(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
《巴黎公约》于1884年生效,当时有14个成员国,成立了国际局来执行行政管理任务,诸如举办成员国会议等。
1886年,随着《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缔结,版权走上了国际舞台。该公约的宗旨是使其成员国国民的权利能在国际上得到保护,以对其创作作品的使用进行控制并收取报酬。这些创作作品的形式有:长篇小说、短篇小说、诗歌、戏剧; 歌曲、歌剧、音乐作品、奏鸣曲;和绘画、油画、雕塑、建筑作品。 同《巴黎公约》一样,《伯尔尼公约》也成立了国际局来执行行政管理任务。
1893年,这两个小的国际局合并,成立了被称之为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常用其法文缩略语BIRPI)的国际组织。这一规模很小的组织设在瑞士伯尔尼,当时只有7名工作人员,即是今天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这个有着184个成员国和来自全世界95个国家的约938名工作人员并担负着范围不断扩大的使命与任务的充满活力的实体──的前身。随着知识产权变得日益重要,这一组织的结构和形式也发生了变化。
1960年,BIRPI从伯尔尼搬到日内瓦,以便与联合国及该城市中的其他国际组织更加邻近。
1967年7月14日,“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巴黎联盟)和“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伯尔尼联盟)的51个成员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共同建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便进一步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强各国和各知识产权组织间的合作。
1970年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生效;经历了机构和行政改革并成立了对成员国负责的秘书处之后,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变成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组织系统的一个专门机构,肩负着管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任务,这一任务得到了联合国会员国的承认。
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搬入总部大楼。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同世界贸易组织(WTO)签订了合作协定,从而扩大了其在全球化贸易管理中的作用,并进一步证明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2009年7月23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启动“发展与创新研究之资料取得”(Access to Research for Development and Innovation,外语缩写:ARDI)计划,免费提供低度开发国家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大学和研究机构线上使用特定的科学、技术期刊,开发中国家则可用低廉的价格使用这些期刊。

3.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专利制度沿革历史是什么

我国专利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白硕 孙俊
【摘要】:历史研究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专之一。我国近现代的专利法属律制度横向学习西方较多,纵向追根溯源较少。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专利出现在清朝末期,历经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不断发展完善。本文通过探究我国专利法律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希望对建设创新型国家背景下的专利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助益。
【作者单位】: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专利 法律制度 法学研究
【分类号】:D923.42
【正文快照】:
我国的专利很早前就已经出现了,“专利”一词最高可以追溯到2000年前的《国语》。在《国语》卷一周语上中,芮良夫曰“夫荣公好专利而不知大难”。此话的背景即周厉王任用荣夷公为卿士,实行“专利”,对社会财富及资源进行垄断,招致了贵族和平民的不满。在汉代,对盐、铁、茶、

4. 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历程和前景

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步较晚,是伴随着国外的压力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产生的,所以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诚然发展了20几年,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有了一定的成就,但是还是任重而道远。在这里我想建立一个专题来讨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众多问题和解决方案。我先开一个头,以抛砖引玉。
中国正在失去中药的知识产权
世界著名经济学家保罗·比尔兹曾预计,到2010年,与健康相关的产业将为美国经济带来每年1万亿美元的收益,这些收益来自令人更健康、更美丽、延缓衰老或预防疾病的产品和服务等等。
20年前,健康产业并不存在,但今天,健康产业的收益达2000亿美元,相当于美国整个汽车产业收益的一半。从2000年到2010年,健康产业的消费将由2000亿增长至1万亿美元,足足有5倍的增长。中国有13亿人口,专家预测健康产品消费将由目前在GDP中2.5%的比重继续增加,进而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因此,中国健康产品市场巨大。
中医药有着五千年的文化背景,据记载,中国人早在一千多年前的东汉年代已经开始使用“保健养生”食品了。因此,在汉方中药制剂方面,中国人有绝对的优势。
然而,在这场健康产业的大潮中,我国还没有一个扬名海内外的中医药品牌出现。
中国的中医中药保健品具备了创造世界品牌的基因。但面对强大的竞争对手,我们必须走中国化的健康产业之路。
目前,中药在国际市场的贸易额已超过400亿美元,而且每年还以10%的速度增长。但中国的中药出口贸易额只占世界草药贸易总额的不到3%。而日本、韩国、东南亚以及欧洲一些国家的中药企业从我国低价购入原料药就地粗加工后,运回国内精炼,提取制剂,制成西方人习惯的胶囊、片剂和颗粒剂,不仅占领了国际市场,而且以高价返销中国市场,目前已占据了我国中成药市场1/3的份额。而我国每年从日本、韩国、东南亚、西欧等地进口的洋中药却超过1亿美元。反观日本,虽然只有210个汉方药制剂,且处方和原材料均来自中国,但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却达到80%。
为改变我国中药生产落后的状况,我国一些地方和单位积极寻求国际合作,引进外国的资金和先进生产工艺,这本无可厚非。但是一些人为达到此目的,目光短浅、急功近利,无视中药处方作为无形资产的巨大价值,不惜将自主的知识产权—中药处方拱手交给外商,这使我国的中药生产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
我国民间还有大量中药秘方、偏方,虽然在长期的中医临床中行之有效,但由于科学研究与解析分离技术水准低,至今仍以非处方、草药形态流传,许多外商正加紧搜罗研究分析,甚至抢先申报许多专利,使得中药这种国宝的知识产权,正以惊人的速度流失。
同时,如果不能真正了解保健品市场运作规律,精确掌握市场脉络,也极容易遭遇滑铁卢。因此,这十几年来有不少大企业进军养生保健产品,均以失败告终。大向导公司坚持走中国特色的健康产业之路,以“弘扬民族文化,树立民族品牌,实现平衡人生”为企业使命。提出“我的世界由我创”的经营口号,立足中国,面向全球,以小谋大,稳健发展。
中国中药要全面进入国际市场,必须与国际接轨,实现中药现代化,首先是研究与开发的现代化。这就需要建立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基地,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及现代化剂型,建立中药质量标准规范,提高中药质量标准水平,加强中药药理、毒理研究,重视中药临床试验,制定中药生产管理规范。在这一程序中,必须大力加强中药知识产权的研究和保护。否则,我国的中药产业将成为没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失去生存的权利,后果不堪设想。

5. 知识产权的由来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有学者考证,该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将之定义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他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

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

(5)专利权的发展史扩展阅读:

知识产权权益

1、人身权利

按照内容组成,知识产权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构成,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即为精神权利。

2、财产权利

所谓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

6. 日本专利法的历史

日本专利法的历史发展
众所周知,二战以后日本的强大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技术立国的国策。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日本的“科技六法”较为完备,而专利法是其核心部分。在专利法的推动下,日本企业的技术改良与创新意识强烈,其专利申请量居世界第一。作为一种武器,专利制度不仅为日本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活力和广阔的发展空间,而且也为日本战后经济的繁荣提供了坚实而有力的保障。

一、日本专利制度的缘起

古代日本是在中国文化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后进国家。一般来说,先进的文明古国都先经历青铜器时代,然后才可能进入铁器时代;但日本却借助中国大陆文化,从原始渔猎采集时代直接发展到铁器时代,进入农耕文明。同时,也正是由于中国文化的影响,“日本人的人生观表现在他们的忠、孝、情义、仁、人情等德行规定之中。”[①]这样,日本人“一贯重视非物质资源”,并认为“精神就是一切,是永存的。物质当然也是不可缺少的,但那却是次要的,瞬间的。”[②]在这种文化下,尽管有一些悬赏征集发明的事例,但整个文化氛围是抑制技术创新,甚至有时会出现禁止创新与改进的现象。例如,德川时期就实行锁国政策,1721年(享保6年)公布的《新规法度》布告曰:“总而言之,新型者,如器体、织品之类,均不得制造。”又有云:“诸商品本应依据传统古风,近年却改变花色品种,制造新奇之物,此类均予以禁止,切记。”

改变这种局面的,首先是“兰学”[③]在日本的兴起;其次是“明治维新”的全面改革。前者为西学在日本发展作了一些铺垫;后者则为日本确立西方“科学、产业、教育三位一体的国家政策”[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这种基础上,为促进产业经济发展,最初将欧美专利制度介绍到日本的,是明治时代的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1834—1901年)。福泽谕吉不同于其他启蒙思想家的地方在于,他不仅认识到日本科技落后的表面现象,还能认识到“不及外国之处,就是学术、贸易和法律。”[⑤]他首先将欧美的专利制度介绍到日本。而且,在他倡导下,日本社会各界纷纷介绍、解释西方专利制度,并主张尽快在日本实行这种法律制度。

1871年(明治4年),日本颁布了《专卖简则》。尽管该简则在实行后的第二年就遭到了废止,但其仿效欧美专利制度,开风气之先,仍为日本人称道不已。《专卖简则》共19条。简则开宗明义:“任何物品的发明人,在近来专卖御差的管辖下,有申请者,均可按规定向内民部省提出申请。”该简则采取先申请原则,允许延长有效期和缓缴专利费,还对使用发明和专利标志方面作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突破了传统习俗与禁锢,在当时是“一个非常进步的规定”[⑥].后来,《专卖简则》虽然被废止,但先进的专利思想已经深入人心,在日本国民、特别是一些科技工作人员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最终为专利制度在日本的确立奠定了基石。

二、近代专利制度在日本的确立

在各界的呼吁声中,从1879年开始,日本政府重新研究建立专利制度。1885年(明治18年),《专卖专利条例》经元老院通过并颁布实施。虽然该条例很快就为1888年(明治21年)《专利条例》)所修改,但此后专利制度便一直绵延不断,可谓是日本最初的一部专利法。1899年(明治32年)的修改法正式将“专利条例”更名为“专利法”,并沿用至今。以后,又经过1909年(明治42年)、1921年(大正10年)等多次修改,近代专利制度在日本真正确立。

1885年《专卖专利条例》吸收法国和美国有关专利法的规定,确立了近代专利制度的基础。该条例第1条就规定了产品和方法两种专利,并规定了授予专利的“新颖”和“实用”的主要条件。同时,该条例确立了专利的主要制度:采取先发明原则;对医药发明不授予专利;专利权有效期为权利人任意选择的5年、10年或15年;采取增补专利制度;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或包装上标明专利标志的义务;规定专利实施与无效制度;规定由农商务大臣对专利进行管理与裁决;等等。《专卖专利条例》的公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日本各界广泛地关注和赞扬;其中,该年度专利申请数为425件,年内便有99件被授予了专利。

1888年《专利条例》重要的修改之处有三:一是确立发明人有权享有专利权的权利原则;二是确立授予专利的审查原则;三是规定对饮食品、嗜好品和医药品调配方法的发明,不授予专利。该条例所确立的发明人所享有的“权利原则”,改变了特许法下国家“恩赐”的特色,为近代以来以“私权”为本位的专利法确定了基础价值。不过,该条例仍然坚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裁决,将司法审查排斥在专利制度之外;同时,该条例也不承认外国人享有专利权及与专利权相关的权利。

1899年《专利法》不仅将“专利条例”正式定名为“专利法”,而且在诸多方面也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为了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承认了外国人的权利;(二)对专利厅复审,可按不符合法律或用法不当为理由,向大审院提出起诉;(三)明确了发明的继承人也可享有专利;(四)专利权的有效期一律定为15年;(五)改变了专利维持费的数额和缴纳方法;(六)恢复了增补专利制度;等等。这次修改,是对当时在日本出现的专利制度 “废止论”和“批判论”的有力驳斥,并解决了专利条例中司法审查和外国人的权利问题。

1909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增加了有关职务发明的规定;(二)关于发明的新颖性问题采用国内公知原则;(三)增加了有关外国人享受的权利的规定;(四)规定了专利效力所不及的范围;(五)利用发明时,可以请求获得实施许可的复审;(六)专利权的有效期可以延长3年以上至10年以下。此次修改,是在针对适用巴黎公约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适应产业政策发展而进行的,旨在进一步加强专利的保护。

1921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将先发明原则改为先申请原则;(二)采取了申请公告制度和提出异议制度;(三)驳回专利申请之前,将驳回理由通知申请人并给予申述意见的机会;(四)废止了对申请不服的再审查制度,采取了直接请求抗告审查制度;(五)对请求无效复审规定了5年的诉讼时效(第85条);(六)建立了再审查制度。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社会经济发展,并与日趋显现的专利制度的国际化倾向相协调。

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法,是建立在天赋人权的基础上的。这种观念认为,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专利权,是人的人身及其劳动所派生出的产物,是一种“自然权利”;专利法虽然是一种“特许法”,但它却以“私权本位”为其基本特征。因此,通过以上专利立法活动,不仅使得专利法作为一种产业政策法在日本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而且在日本建立了一种具有近代意义的专利制度。

三、日本专利法的发展

专利法的发展,始终是与专利制度的国际化联系在一起的。因为近代意义的专利法都是以国内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这与日益强化的专利制度国际化趋势越来越不相适应。为此,1959年(昭和34年),日本在参考了大量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全面修改了专利法。也正因如此,很多人认为,现行专利法是从1959年专利法开始的。以此为新的起点,又经过多次修改,日本专利法获得了很大的发展。

1959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判断发明新颖性的标准包括国内所发表的刊物在内(第29条第1款第3项);(二)新增加了发明创造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三)改变了有关职务发明的规定(第35条);(四)采用了共同申请制度(第38条例外条款);(五)专利的效力只及于发明的实施行为(第68条);(六)将确认专利范围的复审制度改为判定制度(第71条);(七)国家以外的人,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也可实施他人的专利发明(第93条);(八)规定了有效期,从申请日起算不得超过20年(第67条),并废止了有效期延长的制度;(九)新规定了侵权规定(第100条-106条);(十)原则上废止了请求无效复审的时效制度(第124条);(十一)复审的审级采取一审制。[⑦]

1970年(昭和45年),日本政府又对1959年专利法进行了部分修改,甚至在有些地方对原专利制度进行了一些根本性的变革。例如,采取申请公开制度和请求审查制度,扩大先申请的范围,以及采取前置审查制度,等等。

1975年(昭和50年)修改主要包括两大方面,即采取了物质专利制度和多项制度。

1978年(昭和53年),为配合已经加入的《专利国际合作条约》,日本政府一方面制定了“关于根据《专利国际合作条约》进行国际申请等的法律”,另一方面在专利法中新设立了“关于根据《专利国际合作条约》进行国际申请的特例”(第9章)。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日本专利法又频繁地进行了修改,分别在1981年(昭和56年),1982年(昭和57年),1983年(昭和58年),1984年(昭和59年),1985年(昭和60年),1987年(昭和62年),1988年(昭和63年),对原来的专利法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1985年的修改主要是设定了基于在先申请主张优先权的国内优先制度,代替原来的追加专利制度。1987年的修改所占的地位较重要,这次修改的主要方面体现在:(一)规定了优先权证明书的提出期限;(二)鉴于国际通讯手段已经很完备,废止了无效审判除斥期间;(三)修改了手续费的有关规定;(四)修改了国际申请译文提出期间的有关规定;[⑧](五)借鉴美国的规定,在专利制度中引进了专利权存续期间延长登记的有关规定,这主要是在有关农药和医药等专利由于受安全保护方面的法规的约束而在两年以上的期间内无法实施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专利权人的申请,在五年的期间范围内进行延长;[⑨](六)扩大了复数发明可以进行一个申请的范围,规定只要在产业应用领域和研究课题方面具有相当的技术关联性,就可以在同一申请书中进行一个申请(专利放第33条、实用新型法第6条)[⑩];等等。

1990年(平成2年)对于专利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一)对于专利申请中附带的摘要作为一种技术信息的检索手段加以规定;(二)采用所谓的无纸化系统,在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中,可以利用电子信息处理,还可以利用磁盘;(三)新设定了注册费预缴制度[11].

1993年(平成5年)对专利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一)对于实用新型实行只审查形式要件和基础要件的无审查主义,相应地缩短了实用新型权的存续期间,自申请日起六年;(二)对手续补正的时间、范围和次数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1994年(平成6年)对专利法进行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一)为使权利早期设定,废止了原来在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的申请公告和专利异议申诉制度,而实行专利赋予后的专利异议申诉制度;(二)与当时的技术革新和国际发展趋势相协调,要求对于欲获得专利的发明的记载要充分、明确,每一请求项的记载要简洁;(三)引进了通过外国语书面进行申请的制度;(四)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主张优先权的有关规定(专利法第43条、第43条之2,实用新型法第11条,外观设计法第15条);(五)对专利申请的手续补正时间的限制作了缓和性的修改,并整理了有关条文,主要是因为专利赋予前的申请公告和专利异议申请制度改为专利赋予后的专利异议申请制度,而且与巴黎公约的优先权主张期间以及引进外国语书面申请制度有关[12];(六)创设了因不缴纳注册费而使专利失效后再恢复专利权的制度;(七)在无效审判或专利异议申诉程序于专利厅受理之时,为避免增加不必要的程序,规定可以在无效审判程序中请求对说明书或图纸进行补正,而不必对于补正单独设置一个程序。[13]

1995年(平成7年)、1996年(平成8年),专利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一)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相协调而作出的一些修改(专利法第15条、第24条、第147条、第151条、第169条、第171条);(二)证据的调查与保全(专利法第119条);(三)专利异议申请的决定方式(专利法第120条之5);(四)审判的审理方式(专利法第145条);等等。

四、日本专利法的最新修改

最近,也即1998年(平成10年)、1999年(平成11年),日本又对其专利法进行了最新修改,1999年就进行了三次修改。其中,1999年12月8日的修改主要是与民法所做的部分修改相协调而做出的。而1999年12月22日的修改主要是为了配合推进独立行政法人事业的开展而进行的。当然,有些修改内容实际上很早以前就探讨过,如赔偿过低的问题。最初,赔偿数额按照准无因管理来处理,而1959年修改的专利法又将损害赔偿从“填补损害转向了吐出不当得利”;但是,在当时实际操作中,这种观念却没有得到落实。在最近一、二十年,由于美国推行的职业专利政策,使得日本的企业支付了高额的损害赔偿。随之,日本产业界几乎全体都要求提高损害赔偿额,以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这样,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律修改从多视角提出了方案。

具体而言,这些修改主要包括:(一)对专利要件的修改。一方面将公知和公开的范围从国内扩大到了国外;另一方面,又适应新技术的发展,新规定了不仅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刊物进行公开,还规定了通过电信线路的方式让公众利用也构成公开(第29条);(二)在进行优先权主张时,规定如果是通过电磁的方法用序号将申请记载事项特定化的,可以通过提供序号的方式来主张优先权(第40条第5款);(三)对专利分割申请的有关期限明确了具体规定(第44条第3款、第4款);(四)增加了请求申请公开的有关规定(第64条之2、第64条之3);(五)对有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个人名誉以及个人安静生活的相关资料,在专利公告中不提供公众阅览的规定(第66条第5款、第6款);(六)对专利权存续期间延长注册的有关规定(第67条之2、第67条之2之2);(七)增加了对专利发明技术范围进行鉴定的有关规定(第72条);(八)对损害赔偿额的推定作了具体的规定(第102条);(九)增加了侵权诉讼中的被告方对于自己的行为方式进行明示的义务(第104条之2);(十)对侵权诉讼中提出有关证明文件的规定(第105条);(十一)增加了为计算损害赔偿而进行鉴定、认定相当损害赔偿额的有关规定(第105条之2、第105条之3);(十二)对专利费的有关规定中,增加了专利属于国家或独立行政法人与其他主体共有时,专利费的计算方法等(第107条第2款至第5款);(十三)专利费的减、免、缓(第109条);(十四)增加了审判书记官的有关规定(第116条之2、第144条之2、第147条、第150条第4款、第190条);(十五)对提供证明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第186条);(十六)对手续费(第195条)以及手续费的减免(第195条之2)的规定;(十七)对侵害专利权的犯罪不再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第196条);(十八)在两罚规定中,对法人和个人做了金额不同的差别处罚的规定(第201条);(十九)与民法的修改相协调,在专利法中引进了成年被监护人、监护监督人、被保佐人、保佐监督人、辅助人、辅助监督人的概念(第7条、第16条、第139条);(二十)与1999年(平成11年)法律第103号通过的《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相配合,在专利费、手续费等费用的缴纳上,给独立行政法人与国家同样的待遇;等等。

归纳而言,在民事救济方面,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赔偿额过低及其计算问题,而修改也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着手,以便于迅速地获得适当而有实效的损害赔偿。实体方面通过1998年修改而获得实现;程序法方面则通过1999年修改而获得实现。

在实体法方面的修改中,第102条第1款规定,按照侵权人构成侵权行为的组成物件的数量,与若没有侵权行为,则权利人能够销售的单位数量的利益额的积,在不超过权利人的实施能力额度内,作为权利人受到的损害赔偿额。同时,对相当于使用费的赔偿额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去掉了“通常”二字,对当事人业务上的关系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多方面作出考虑后,依据具体的情形认定适当的相当于使用费的金额。

在程序方面的修改中,主要是为了方便损害赔偿额的举证。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特则规定,在认定存在损害的情况下,如果从损害的性质来看,对其额度的举证极为困难,法院可以根据口头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调查取证的结果,认定适当的损害赔偿额。同时,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计算鉴定制度;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即使是有鉴定存在,如果行为人不积极协助的话,鉴定人也不能获得充分的资料。这样,修改中就设定了与以往的鉴定制度不同的专利诉讼特有的损害赔偿额鉴定制度。计算鉴定人是公认的会计师等专家,而对行为人设定了说明义务。[14]

总的说来,这次修改在加强专利权的保护、方便举证和加大赔偿额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损害赔偿额的认定方面,是一个较难的课题,仍需多方探索,加以完善。

例如,关于发现制度。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若要使专利侵权行为特定的话,需要引进发现制度。现行法的修改已经在使侵权行为特定化方面做出了种种努力,包括积极否认制度的引进、提出文书命令的扩充、计算鉴定人制度的引进等。但是,如果侵权人不进行积极否认或者不对提出文书命令做出反应的话,即使是进行了推定侵权的“真实拟制”,实际上若与实际行为相异的话,也很难执行停止侵害的命令。也有人认为,在侵权人不进行积极否认时应该采取扩充提出文书命令等措施,而在侵权人不服从这种提出命令时,应该遵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管怎样,都认为应该反映出辩论的全部意旨。而同时,有人认为,在有关计算鉴定人制度中,法院不能直接干预鉴定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因为侵权人不对鉴定人做出协助就推定适用真实拟制。

在这次修改中,之所以在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中没有引进发现制度和鉴定人直接进入侵权人的工场进行鉴定的制度,是考虑到这样的原因:除了专利诉讼,其它诉讼如公害诉讼等也希望引进这种制度;而当时没有足够的依据说明,专利诉讼中就必须引进这种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使得引进这种制度必要的说明不充分。”[15]而且,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在被告没有侵权的情况下,适用发现制度,允许鉴定人进入被告的生产场所,甚至使得商业秘密都得公开,这种做法是否妥当,或者说这种职权探知主义是否适用于专之间的相互关系,单单引进这一种制度能否奏效是一个问题,而引进得过多是否利制度,尚待进一步探讨。另外,引进一种国外的制度,还必须考虑其各种制度又会影响整个制度构成的性质又是一个问题。

但是,必须承认,没有这种发现制度,在判断侵权的实际操作中,是非常困难的。不克服损害赔偿额过低和举证困难这一弊端,就有可能使得整个专利法律制度空洞化。“因为现在的时代,人们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样,人们就有可能创造适用美国法律的条件,使得日本的法律制度形骸化。”[16]

又例如,关于停止侵害制度的完善问题。这涉及到侵害论与损害论、假处分与本案诉讼。侵害论之后即会出现损害论这一损害赔偿的认定问题。但是,一旦侵害被认定以后即可以不经其它认定而立即进行停止侵害救济。这就是说,假处分可以与本案诉讼同时进行。这里,最主要的问题是尽快使得侵害行为特定化。为此,法律必须进行两点修改:第一,原告将对方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特定的情况下,对方不仅要否认,还要主张自己具体的实施方式;第二是提出文书命令问题,这里是仅由法官自己进行的程序(in camera),是否妥当还有待争论。在当今时代,若不及早确定侵权行为而做出及时的停止侵害的要求,是跟不上时代的步伐的。因此,有必要在损害赔偿额认定之前,发出停止侵害的命令。

在日本有关修改停止侵害命令的审议会上,有两种意见。第一是为了迅速认定侵权的物件或者侵权的事实,应规定被告方的协作义务,并在被告不协作时该采取制裁措施。当然,这也涉及到了商业秘密保持义务的问题。第二是一般的侵权诉讼都是停止侵害、损害赔偿以及假处分一起提出的,在此情况下,最终判决要等到损害赔偿额认定后才能确定。因此,有必要先作出停止侵害的判决,而后再对损害赔偿额做出认定,并做出相应的判决。但是,这一点在诉讼制度中却很难实现。这里只能使用的是假处分,甚至使用中间判决也成为问题。在侵害完结的阶段,法院如果认定侵害行为存在的话,就可以提出假处分。

美国假处分启动得较早,而且有发现制度和略式判决制度。日本只能在侵害行为被认定以后而进行和解劝告。这种劝告的内容,与停止侵害命令不同,多是考虑对被告方带来的不利影响而要求改进设计或者支付使用费。

五、日本专利法所面临的新课题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了解到,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日本已经建立起了完善的专利制度。而且,通过长期地磨合,该制度与其产业发展和其它法律制度已经融为一体。特别是最近的修改,使得日本专利法走到世界的前列,也更加国际化。但是,专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一个世界性的命题,日本专利法也不例外,同样面临一些新的课题。[17]

首先,现行修改法案与社会发展的协调问题。如对审查请求期间的规定,专利审查期原来是7年,最近修改为3年。7年有7年期的文化,3年有3年期的文化;7年期的是改良文化,而3年期的是创新文化。企业的技术开发一般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从长期的视角出发而进行5年甚至10年后都有用的研究型技术开发;一是预定在经营上使用的制品采用型技术开发。前者必须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资金,而且对开发实用的可能知道得比较迟,这样就有可能使开发最终流于放弃,但是为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必须进行这种尖端技术的开发。这样7年的审查期间对研究型的技术开发是有利的。而探求文化对专利制度的影响就不仅应该关注专利文化,还必须考虑文化的整体,民族意识。另外,在目前超越时代的技术开发中,越是先于时代的技术就越难以评价,而要求对其及早做出审查请求则会带来更多的浪费。美国采用的是先发明主义,没有申请公开制度,而在申请期间,可以对后续改良发明申请追加。那就是说,仅就专利审查期的修改,就涉及到原有的制度基础、国民文化和科技发展等问题,这都是如何协调新法案与社会发展的问题。

其次,其它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设问题。例如,关税法是对专利侵权诉讼具有事前抑制作用的。但是,通过海关虽然可以轻易认定侵权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但对于专利,海关却很难认定。美国设置了特别行政机关——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来阻止有专利侵权的产品的进口。这方面,日本面临着如何加强对进出口中专利侵权行为的防范与打击。

再次,相应的机构设置与司法问题。美国实行职业专利政策,离不开其专利法院所发挥的职能作用,特别是在统一判例方面。韩国最近也设立专利法院,允许没有审判员资格的专利厅审查官也可以参加诉讼。同时,鉴于专利诉讼的技术性与专门性,应加强法官的培训。另外,通过引进鉴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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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民国时期专利保护制度的演变和趋势

转知汇搜集总结:我国专利保护落实于专利法规之涵义却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加上民国以来国间动荡分裂,使两岸中国人的专利制度相较于美、法、西班牙先后颁布专利法等,起跑较晚且实施中断,这或许就是“四大发明”起源于中国但却未在中国继续发展的主因。
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也为现行国民党政府专利法框架的基础。1944年5月4日国民党政府经“立法院”第四届第206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称为“专利法”的法律。以后虽经多次修改,但都改动不大,唯台湾当局于1994年为配合其产业发展及重返世界贸易组织作了大幅度的修改。
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及其以后的几次对该法的修改。1964年台湾当局对著作权法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正公布9个条文、增订5个条文。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台湾为应对数字信息化的挑战,集中人才进行研究,先后对著作权法进行多次修改,从1990年至1993年就修订4次之多。
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了4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1925年国民政府成立后对商标法几经修改,除1930年重新颁布商标法外,并无大的改进,直至蒋介石集团迁往台湾。以后为因应台湾岛内工商业的发展,近年来又为“入世”,在有关商标专用权、注册、争议、侵权刑事责任与罚则等方面多有改动。

8. 知识产权有什么发展历史吗

知识产权制度在世界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尤其是各类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商标和版权的立法时间最早。其历史发展大体上可以分为五个阶段:
1.萌芽阶段(13世纪至14世纪)
这一阶段出现了由封建王室赐予工匠或商人的类似于专利的垄断特权,它为后来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打下了基础。
2.初创和普遍建立阶段(15世纪至19世纪末)
在这个阶段,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相继诞生,如威尼斯共和国的《专利法》(1474年)、英国的《垄断法》(1623年)、英国的《版权法》(1710年)、法国的《商标法》(1857年)等。19世纪末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指专利制度、商标制度、版权制度) 。
3.进一步发展阶段(19世纪末至20世纪末)
知识产权制度在这一阶段的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纵向发展:即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在原有基础上通过不断修订变得更加完善、科学, 尤其是随着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如1883年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的建立,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呈现从“各自为政”、“ 各行其是”到逐步国际化、现代化的特点。在此背景下,各国又签订了数量更多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其数量达数十个之多),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逐步增多,知识产权的种类也有所增加。至197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立时,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登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横向发展: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外的更多国家得到实行。20世纪后期,社会主义国家开始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也都制定了自己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此外,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广大已经取得独立的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也都实行了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也开始制定知识产权立法,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国家的行列。当然,在许多方面社会主义国家及发展中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前苏联和大多数东欧国家实行发明人证书制度和专利制度混合的发明保护制度(即所谓的“双轨制”),规定取得发明人证书后,发明权归国家所有,发明人只取得一定奖励,不能拒绝国家批准的其他人使用该发明。又如部分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实行“ 输入专利”(Patent of Impor tation)和“确认专利”(Patent of Confirmation)等制度,由于这类专利是在外国(原宗主国)有效专利的基础上授予的,本国专利局一经登记即可确认并获得。这种专利制度带有很大的依赖性,实际上并没有建立本国完全独立的专利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最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 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虽然1618年的英国首先处理了商标侵权纠纷,但最早的商标成文法应当被认为是法国1809年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1875年法国又颁布了确立全面注册商标护制度的商标权法。以后,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版权法当推英国于1710年颁布的《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被称为《安娜女王法》。法国在18世纪末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使与出版印刷更为密切相联的的专有权逐步成为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沿用法国作者权法的概念和思路。日本在 1875年和1887年先后颁布了两个《版权条例》,于1898年颁布过《版权法》。1899年日本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年在过去版权立法的基础上颁布了《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源于 19世纪50年代的法国,而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说为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一说为1896年德国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但美国是最早产生现代意义上竞争法的国家,其立法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除大量判例外,还有《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和《鲁宾逊-帕特曼法》。英国现代竞争立法相对较晚,但以案例法著称的英国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可以追溯到15世纪,较全面地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完成20世纪的中叶,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贸易管理法》、《转售价格法》、《公平交易法》等。1905年德国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重新进行了制定,并多次进行了修改。 1957年又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使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更加完善,为德国的经济高速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日本步德国的后尘,又在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其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该法以后经过多次修改,1993年曾作了较全面的修改。在此法中具体界定了12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法力度,除高额罚款外,还有刑事制裁。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的制定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同时这些国际公约本身就又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使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在世界范围设立和扩展开来。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订立及其不断修改、发展史代表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历史。当今世界,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重视程度几乎已经超过了对知识产权内国法的重视,如果内国法不适合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还要不断修改内国法。几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几乎把全球的国家和特殊经济区动员起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越来越趋于国际化了。因此,把握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就如同掌握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标准和发展的趋向。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不能不将几个主要的相关国际公约作为研究的重要课题。真正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并称得上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当属《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覆盖了工业产权和版权等广范的知识产权范围。除此之外,一个世纪以来,在工业产权领域共有15 个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在版权领域共有10个公约,主要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著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等。此外还有《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条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领域,还有一些地区性公约起着独特的作用,如《专利申请形式要求欧洲公约》、《欧洲专利权授予公约》等。在美国等世界发达国家的推动下,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断发展变化,保护范围越来越广,保护水平越来越高,保护标准及违反公约的争端处理机制越来越具体、有效。我国正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程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成为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最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执法机制以及知识产权事业正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发展壮大起来的,是在逐步承诺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过程中成熟和完善起来的。甚至回溯到晚清时期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无国际商贸和保护“夷人权利”的烙印。
关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和发展有几种说法,突出代表是“二十年说”和“百年左右说”两种。“二十年说”主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我国政府奉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建立行政和司法保护两种机制的事实出发,认为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二十年间, “二十年前,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 “百年左右说”主要从鸦片战争以来我国陆续出现近代工业,并与他国有了较多的接触,于1882年清光绪皇帝批准我国第一件“专利”和第一套专利“法规”起,直到国民政府颁布的专利等“法规”,以及知识产权法律在海峡两岸间的发展,“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应当说,我国现代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年间建立起来的,这是包括国际知识产权界在内的有目共睹的事实。但说到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源,不能不追溯到我国近现代史的百年左右的史册,甚至要研究常被人们忌讳提到国民政府和国民党在台湾政权知识产权制度。知史可鉴今,今天改革开放和即将进入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的设立,或许可以从我国晚清知识产权保护是从对洋人商标权保护起始中找到一丝丝的轨迹。
反观中国专利发展史,早在两千多年以前,公元857-841年的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尤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1859年太平天国时期的领导者提出了专利制度的建议,甚至提出发明专利与小发明之分,保护期不同,“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但我国专利保护落实于专利法规之涵义却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加上民国以来国间动荡分裂,使两岸中国人的专利制度相较于美、法、西班牙先后颁布专利法等,起跑较晚且实施中断,这或许就是“四大发明”起源于中国但却未在中国继续发展的主因。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被废除,“惟专利制度仍在各省扎根”。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该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请原则”、“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重要理念。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也为现行国民党政府专利法框架的基础。1944年5月4日国民党政府经“立法院”第四届第206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称为“专利法”的法律。以后虽经多次修改,但都改动不大,唯台湾当局于1994年为配合其产业发展及重返世界贸易组织作了大幅度的修改。
在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使用了“白兔儿商标”,但谈到商标制度则也晚于西方国家,至晚清时,注册商标的保护始至对外国商标的保护,清政府的第一部商标法是英人於1904年起草的。而在此时我国台湾却被日本占领,实施了50年的日本商标法。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了4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1925年国民政府成立后对商标法几经修改,除1930年重新颁布商标法外,并无大的改进,直至蒋介石集团迁往台湾。以后为因应台湾岛内工商业的发展,近年来又为“入世”,在有关商标专用权、注册、争议、侵权刑事责任与罚则等方面多有改动

知识产权的历史沿革
随着科学技术和产业革命的进步,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会带来极大的经济收益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技术的转移、公开势必会使原先的发明创造者丧失竞争优势,这就需要建立一种机制,以确保既能维持新技术发明人的技术优势,又能满足社会对该技术的需要,防止技术垄断。于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专利制度率先应运而生。18世纪60年代在英国开始的产业革命,是专利制度产生的催化剂。以后,在西方国家又产生了著作权制度和商标权制度。迄今为止,经过数百年的洗礼,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保护智力成果和工商业信誉的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中的“Property”可以从不同角度理解,1980年《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为“财产权,财产”。严格地讲,这个术语用来指财产所有权,法律规范规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便是如此。在作为财产所有权的意义上,财产所有权既可以存在于有形财产中,也可以存在于无形财产中。从古罗马法财产限于有形物到无形财产概念的出现,反映了随着社会的变迁,人们对财产、财产权认识水平的提高,也为包容知识产权奠定了思想基础。
从总体上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不仅使知识产品创造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权利意识增强,而且为知识产品的市场流通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科学技术的发展则为知识产品的利用及价值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的。
19世纪中后期,各国逐渐认识到知识产权在促进本国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方面的重要作用,纷纷通过知识产权立法保护知识产权。这堪称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又一次飞跃。从19世纪末开始,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公约、地区公约或双边协定纷纷出台,其中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公约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知识产权保护从此呈现国际化的特点,而且知识产权保护和协调的国际化趋势愈来愈明显。特别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各国在经济、科学、技术、文化领域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知识产权保护从19世纪末进入国际保护阶段,这次飞跃一直延续至今,它使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一定途径获得他国保护而具有国际性。可以说,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就是以成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组织和缔结大量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为特点的。

参考资料:网络及网络文库“知识产权”相关词条,感谢整理这些内容的原作者。

9. 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

五千年前,中国半坡村陶器就有了世界最美好的尖底瓶和鱼尾纹盆,而且有了生产者的名字,旨在保护自己的产品。今天我们知道,保护知识产权的三大支柱就是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
为了保护世界人类社会的共同财产,1474年3月19日,威尼斯共和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正式名称是《发明人法规》(Inventor Bylaws),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专利成文法。该法规定:任何人在本城市制造了以前未曾制造过的、新而精巧的机械装置者,一俟改进趋于完善以便能够使用和操作,即应向市政机关登记。本城其它任何人在10年内没有得到发明人的许可,不得制造与该装置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
1623年英国的《垄断法(Statute of Monopolies)》在欧美国家所产生的影响大大超过威尼斯专利法,因此,英国《垄断法》被认为是资本主义国家专利法的始祖,是世界专利制度发展史上的第二个里程碑。
1710年4月,世界上首部版权法——英国《安娜女王法令》诞生了。 世界第1部关于版权的法令——英国《安娜女王法令》,也是世界上第1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简称《安娜法令》。随着17世纪印刷技术的改进,印刷出版业成为新兴行业。为排除擅自翻印者的竞争,为了保护印刷出版商和美术作品、设计师的权利,英国制订了《安娜女王法令》。1910年,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颁布。1990年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
世界第一个版权法令原文第一页
世界上最早的商标法是法国于1803年制定的《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1806年法国颁布了第一个工业品外观设计法,1968年10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的洛迦诺协定》,它们都明文规定,把包装和容器列入工业品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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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专利权的发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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