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公司专业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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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求商标类的专业术语

商标国际马德里协定
1891年4月日签订,1900年11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改于斯德哥尔摩。
第一条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二)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本协定所有其他成员国取得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
(三)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工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仿制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照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
第三条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按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相符,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为之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表,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定的类别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和国际局意见有分歧的,以国际局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显著成分保护的,应当:
1.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请求保护颜色和颜色组合;
2.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该图应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按第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局于申请人在原属国提出国际申请之日后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的,在原属国申请的,以其收文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应将该项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注册商标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对于含有图形要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由细则规定申请人是否应提供底片1份。
(五)为了在所有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单位数和细则规定的条件,每个主管机关应从国际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数量的赠阅本及减价本刊物。所有缔约国应认为该公告完全有效。并且申请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该国。
(二)该通知于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申请
(一)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如果申请延伸至某个享有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应在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申请中特别注明。
(二)在国际注册后申请领土延伸的,应按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立即注册领土延伸申请,随即将该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领土延伸于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商标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自按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国际局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
(一)已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尔后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由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代替在先的国家注册,并不影响通过在先的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
(二)国家主管机关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登记该国际注册。
第五条 国家主管机关的驳回
(一)国际局在通知某项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后,在法律允许的国家内,有关主管机关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该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适用于申请国家注册商标的条件提出此类驳回,但不得仅以国家法只准予在一定的类别或者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唯一理由,驳回甚至部分驳回保护。
(二)欲行使这项权利的主管机关,应在其国家法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之日起1年届满之时,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同时说明全部理由。
(三)国际局应立即将收到的驳回声明抄件各1份转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如该主管机关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代理人的,则转给其代理人。如同当事人向驳回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商标注册那样,他应享有同样的申诉权利。
(四)国际局应依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请求,通知其驳回商标的全部理由。
(五)在上述1年最宽期限内,主管机关未将关于商标注册或延伸保护申请的任何临时或最终驳回决定通知国际局的,即丧失上述商标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
(六)未能使商标所有人及时维护其权利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商标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商标使用某些成分的合法性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要求就商标某些成分的使用,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衔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铭文,提供合法性证明文件。此类文件仅需原属国主管机关认证或证明,其他应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输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某缔约国因复制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原属国保护的中止
(一)在国际局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为20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时,该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下款的规定除外。
(三)自国际注册之日起年内,根据第一条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在原属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不得再全部或部分取得该保护。
在5年期限届满前.因提起诉讼而中止法律保护的,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自愿注销或行政注销的,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向国际局申请注销商标,国际局应予注销商标。遇法律诉讼时,上述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经原告请求。将起诉书或其他证明起诉的文件副本以及终审判决寄交国际局,国际局将此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一)中自上一期届满起以20年为一期续展,续展仅需缴纳基本注册费,必要时缴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
(二)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终状况有任何变动。
(三)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规定,首次续展应指明与注册有关的国际分类类别。
(四)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寄送非正式通知书,提醒商标注册人和其代理人期满的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已缴纳细则规定的附加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以6个月宽展期。
第八条 国家规费;国际注册费;收盈余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原属国主管机关有权自行规定并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规费。
(二)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注册费,包括:
1.基本注册费;
2.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注册费;
3.根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伸保护的补充注册费。
(三)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经国际局确定的或争议的,并且亦不影响注册日期的,应于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或尚未删减商品或服务的,则国际注册申请视同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二款第(2)和第(3)项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开支后,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间平分。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其适用的先前议定书计算的一份收入盈余。
(五)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所得款额,根据每年在各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目,于年终按比例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进行预先审查的国家,该数目要乘以细则规定的系数。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六)第二款第(3)项规定的补充注册费的收入,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规定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多国放弃保护
国际注册所有人,可经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递交1份声明,随时放弃在一个或多外缔约国的保护。国际局将该声明通知放弃保护涉及的国家,放弃保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影响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簿变更、删减、增加、替换国际注册簿中在录的商品和服务
(一)变更影响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亦应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的关于各种商标注销、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事项通知国际局。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通知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并在其刊物上公告。
(三)国际注册所有人申请删减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应采用同样的程序。
(四)办理此类事宜应缴纳细则规定的费用。
(五)注册后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应按第三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换另一项的,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国际商标转让引起的所有人国家变更
(一)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本国以外的缔约国国民的,转让国家主管机关应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该转让登记。通知其他主管机关,并在刊物上公告。转让在国际注册起五年内进行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主管机关同意。如可能,并应公告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
(二)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的,不予登记。
(三)由于所有人所属国拒绝同意,或因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的,原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或仅就部分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关于巴黎公约第九条之四(商标的转让 )
(一)国际局收到仅就部分注册商标或服务转让国际商标的通知时,应在注册簿中予以登记。所转让的商标或服务部分与转让人保留部分的商品和服务相类似的,各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效力。
(二)只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的,国际局亦应登记该转让。
(三)在上述情况下,所有人国家变更,并于自国际注册起5年内转让国际商标的,新所有人所属国的主管机关应根据第九条之二承认该转让。
(四)上述各款的适用应依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执行。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主管机关;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个国家对待
(一)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共同的主管机关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主管机关。
2.在完全或部分执行本条以前各条款方面,上述各国视为一个国家。
(二)此项通知于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联盟大会
(一)(1)本特别联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各国政府应有1名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除各成员国1镁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特别联盟负担外,均由派遣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特别联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一切事宜。
(2)在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同国际局提出指示;
(3)修改细则和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提到的注册费以及国际注册其他规费的数额;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特别联盟管辖范围事宜向总干事提出各种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两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6)通过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7)为了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成立大会认为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
(8)决定接纳哪些非本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0)为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进行其他任何适当的活动;
(11)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2.对于有关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建议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成员国均有1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除第(2)项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及大会成员国一半,但达到或超过1/3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除有关其自身程序的决定外,大会的决议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他们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在期满是,此灶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应达到会议自身法定人数差额,并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此类决议才能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大会决议需要2/3的票数才能作出。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中非大会成员国应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四)1.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会议由总干事召集,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但特殊情况除外。
2.经大会1/4成员国请求,由总干事召集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制定。
(五)大会通过自己的内部规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本特别联盟担负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应筹备大会的会议,并为大会以及可能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代表本特别联盟。
(二)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协定除第十至第十三条以外其他条款的会议。
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缓缓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的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他的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一)1.本特别联盟应有预算.
2.本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联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在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中负担的份额以及必要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
3.同时拨给本特别联盟和本组织所辖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开支,视为各联盟的共同开支,本特别联盟在该共同开支中负担的份额,与该项开支给其带来的收益成比例.
(二)根据协调与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预算的需要,制定本特别联盟的预预算.
(三)本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1.国际注册费和其他规费以及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的名义提供其他服务所得的规费和款项;
2.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或其版税收入;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房租、利息和其他收入.
(四)1.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注册费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规费数额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规费和其他收费的总收入与国际局有关本特别联盟的开支平衡.
2.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3项所指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之外.确定的规费数额应至少能使本特别联盟注册费、规费和其他收费的总收入与国际局有关本特别联盟的开支平衡.
3.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的,应按财务规则规定的方式继续执行上年度预算.
(五)国际局为本特别联盟提供其他服务应收规费和款项的数额,除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1.本特别联盟设有周围基金,由本特别联盟各国一次付款组成.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决定增加基金.
2.各国对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与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于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向巴黎联盟支付的份额成比例.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
4.只要大会批准使用本特别联盟的储备金作为周转基金,大会就可以暂缓执行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所在地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当周转不足时,该国家应提供预付.这些预付的金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酌情分别签署协议.
2.前项所指的国家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预付的协议,该废止应于通知之年终算起3年后生效.
(八)按照财务规则规定,帐目的审核应由本特别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外部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由大会指定,并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修改’应经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提议进行.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6个月前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第一款所指各条文及本款的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3/4票数.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4/5的票数.
(三)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应于总干事收到书面接受通知后1个月起生效.接受通知应由通过该修改之时的3/4的大会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的规定提出.上述条文的修改.对于所有生效时的成员车或以后加入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批准本议定书,尚未签署的,可加入本议定书.
(二)1.非本特别联盟的国家,若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可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特别联盟的成员.
2.国际局一旦接到这类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通知,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主管机关寄送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3.该通知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属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4.然而,上述国家加入本议定书时,均可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该国加入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但以前在该国已经取得与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
5.此项声明应使国际局免发上述汇总通知.在新国家加入之日起1年内,国际局仅就其收到的请求适用第四项中例外规定并附有必要说明的商标发出通知.
6.对在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请求适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权利的国家,国际局不发民总通知.此类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在此类国家取得与国家注册相同的国际商标,并也不得影响根据第三条之三’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已提出和通知领土延伸申请的国际商标.
7.本款规定的通知中的商标注册,应视为代替在新缔约国加入生效日之前在该国的直接注册.
(三)批准书加入书应送交总干事保存.
(四)1.对于前5个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3个月后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较迟日期的除外.对于后一种情况.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指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
(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约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拽退出所有在先的议定书,并仅对退约国有效,协定对本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
(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5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五)截至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1年期限内未被驳回,应在国际保护期内视同该退约国直接注册的商标,继续享有同等的保护.
第十六条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1.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特别联盟成员国家间,本议定书自对之生效[之日起,即代替1891年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之前的其他文本.
2.但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各国, 如未根据1975年6水15日尼其议定书第十二条第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 ,在它与未中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适用先前文本.
(二)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通过未加入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应适用本议定书,该注册并应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通过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非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应同意上述国家可要求该申请符合其加入的最新议定书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签字,语文.保存人职责
(一)本议定书用法文签署1份文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确定.
(二)本议定书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正本的副本两份转交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转交提出请求的任何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联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其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各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作的通知.
第十八条 过渡条款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联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5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如果愿意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的,视同他们已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任何国家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应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于其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届满为止.这类国家被视为大会成员国。

Ⅱ 公司如何注册商标商标中TM与R分别是什么意思可以介绍一下吗

一、商标注册申请程序
1、注册准备
选择注册方式
一种注册方式是自己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另一种注册方式是委托一家经验丰富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服务。
2、准备资料
准备商标图样5张(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交着色图样5张,黑白墨稿1张),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商标图样方向不清的,应用箭头标明上下方;如果是个人提出申请,需出示身份证并递交复印件另加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且经营范围与注册的商标一致;若是企业申请,则出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并递交复印件;盖有单位公章商标注册申请书。
3、开始申请
4、按商品与服务分类提出申请
商品和服务项目共分为45类,其中商品34类,服务项目11类。申请注册时,应按商品与服务分类表的分类确定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按不同类别提出注册申请。
5、申请日的确定
这是最重要的一点:由于中国商标注册采用申请在先原则,一旦您和其他企业发生商标权的纠纷,申请日在先的企业将受法律保护。所以,确立申请日十分重要,申请日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的日期为准。
接下来就是商标审查、初审公告、注册公告三个程序。需要强调的是,经过商标局初审通过的商标,要在刊登公告三个月后无人提出异议才可以注册完成,该商标即受法律保护。已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商标续展注册。
6、领取商标注册证
商标完成注册后,商标局向注册人颁发证书。
若是通过代理组织的由代理人向注册人发送《商标注册证》;直接办理注册的,注册人应在接到《领取商标注册证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到商标局领证,同时还应携带:领取商标注册证的介绍信、领证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加盖当地工商部门的章戳的复印件、领取商标注册证通知书、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的需附送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
注:一件新申请商标从申请到发证一般需要一年到三年半左右时间,其中申请受理和形式审查约需一个月,实质审查约需24到30个月,异议期三个月,核准公告到发证约2个月。
7,商标注册申请须知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狭义的商标注册申请仅指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广义的商标注册申请除包括狭义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外,还包括变更、续展、转让注册申请,异议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以及其他商标注册事宜的办理。
二、R商标与TM商标
R商标也就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与之相对应的是TM商标,R商标与TM商标有如下区别:
1、R商标与TM商标的表示标记不同。R商标圆圈R表示,TM商标用字母TM表示。
2、R商标与TM商标法律效应不同。TM商标是在申请中,不受法律保护;R商标受法律严格保护,属于已注册商标。
3、R商标具有排他性,除商标权利人外,其他任何人和组织均不得随意使用;而TM商标其它人亦可使用。

Ⅲ 什么叫商标注册(名词解释)

商标注册,是指商标所有人为了取得商标专用权,将其使用的商标,依照国家规定的注册条件、原则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核,准予注册的法律事实。经商标局审核注册的商标,便是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简单地说,商标就是商品的牌子,是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同其他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一种标记。这种标记通常由文字、图形英文、数字的组合构成。

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

(3)商标注册公司专业术语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Ⅳ 商标术语有哪些

显著性标志(SIGNDISTINCTIVE)
商业中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记,如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显著性标志最主要的作用在于能够传达有关产品来源和出处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不仅易于辨认而且能帮助顾客进行重复购买,从而提供流通的效率。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在大多数国家,视觉可见的文字、包括姓名、字母、数字,图形,包括颜色的组合,产品及其他外观的形状,以及这些要素的组合都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某些国家,音像商标,乃至气味商标也受到保护。商标通过正确指示商品或服务的出处,可以降低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时间成本,同时促使生产或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厂商保证质量、维护信誉,在现代社会中,商标还可以起到宣传促销的广告作用。
注册商标(REGISTREDMARK)经过商标主管机关统一注册的商标。由于商标无形无体,注册有利于权力归属的公示公信,便于他人检索查询。在实行注册原则却权的国家,单纯使用不产生权利。在实行适用原则确权的国家如美国,注册不产生权利,但可以带来举证上的便利。
未注册商标(UNREGISTREDMARK)
直接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在大多数国家,单纯的使用不产生任何权利。但在有些国家,使用市保护的前提,注册指示便于举证。对于经过使用产生一定声誉的商标,有些国家也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商标如果驰名甚至著名,即使是未注册商标也可以获得保护。
商品商标(GOODMARK)
识别商品出处的商标。过去的商标法只保护商品商标,根据商标所有人所处的位置不同,可以将商品商标进一步区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制造商标(MANUFACTUREMARK)
由生产厂家为自己出产的商品直接注册或使用的商品商标。大部分的商标都属于制造商标。
销售商标(COMMERCEMARK或PRAVITELABEL)
自己不生产,只负责拣选、分销商品的商场注册或使用的商品商标。
服务商标(SERVICEMARK)
服务企业为区别服务所注册或使用的商标。虽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均有保护服务标志的义务,但服务标志在大部分国家都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规范,并不受商标法的专门保护,直到1946年美国兰哈姆商标法才首次以成文商标法的形式明确了服务商标的法律地位。商标法律条约也明确要求各成员国注册服务商标并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个体商标(INDIVIDUALMARK)
由当事人独立注册或使用的商标。
集体商标(COLLECTIVEMARK)
以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名义注册并由其成员使用的商标,用以表明商标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
证明商标(CERTIFACATIONMARK)
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
保证商标(GARRANTYMARK)
即证明商标。
静态商标(STATICMARK)
静止不动的商标。到目前为止,绝大部分的视觉商标都还只是静止商标。动态商标(DYNAMICMARK)
在普通静止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一维——时间事的商标。它展现的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静止的画面或形状。至于听觉商标、嗅觉商标,其表现形式只能是一个过程,因此也是动态商标的一种。
商标构成要素(CONSTITUENTELEMENTSOFMARKS)
又称商标权的客体及客体的成分。该要素的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过去一般只包括静止的平面商标,现在已扩大到立体及动态的标记,有些国家则已突破视觉可见的标记,开始保护声音乃至气味商标。从具备识别能力的角度讲,商标客体的范围是无限的。
视觉商标(VISUALMARK)
视觉商标是最古老、最传统、最有效的一种商标形式。视觉商标理论上包括所有视觉可以感知的标记,但实际上姓氏、地名、字母、数字、口号、颜色商标的保护都曾受到过程度不一的限制,至今还有一些国家不保护立体商标,至于动态商标,则只是刚刚提到保护日程上来。
文字商标(WORDMARK)
文字商标是一种主要的商标形式,由于其便于呼叫,大多数企业都会道选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作为商标的文字不一定是具有含义的文字,但至少可以识读。
姓氏商标(SURNAMEMARK)
使用个人姓氏的商标。纯粹的姓氏由于主要被认为是在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不是它们的出处,一般不会取得注册保护,但取得“第二含义”的除外。注册时一般要求使用本人的姓氏。
地名商标(GEOGRAPHICMAMEMARK)
地名注册商标一般受到严格限制: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名称应该留给同一产地的其他厂商自由使用,使用并非其产地的地名作为商标一般又可能误导消费者,因此只有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毫无关系而又不会误导消费者的地名才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TRIPSFL协议严格禁止葡萄酒及烈性酒的地理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原则上,产地名称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保护。
字母商标(LETTERMARK)
由缩缩写、字头或者无含义的字母组合乃至单个字母组成的商标。由于担心字母数量有限,字母的注册一直受到严格的限制。两个以下的字母组成的商标通常不被认为具备固有显著性,或者必须结合特殊的字体或颜色,或者提供具备获得显著性的证据,否则不能得到商标保护。
数字商标(NUMBERMARK)
由于容易与商品或服务的型号混淆,数字商标的注册长期受到限制,但也有个别数字由于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最后被接受注册,如著名的4711香水。
口号商标(SLOGANMARK)
通常由简短的口号组成的商标。具有独创性的口号一般由版权给予保护,但只要该口号同时能起到识别商标或服务出处的作用,也并不排斥其得到商标保护。
图形商标(FIGUREMARK或DESIGNMARK)
由图形化的标记、符号组成的商标。最初的图形商标一般比较繁复,基本取材于自然世界,如各种植物、动物、风景、人物等,后逐渐简化,目前以抽象的线条和几何图形居多。1973年签订的《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分类维也纳协定》将构成商标的图形一共分为29个大类,144个小类以及1569个群。
颜色商标(COLORMARK)
由颜色的排列、组合及色差乃至单一颜色组成的商标。用其他显著成份结合在一起的颜色即可。但单纯的颜色尤其是单一的颜色是否可以保护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1995年QULITEX诉JACOBSON一案中首次明确认可,单色商标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注册和保护。
平面商标(TWO-DLMENSIONMARK)
只由两维要素组成的视觉商标。迄今为止,绝大部分视觉商标都是平面商标。
立体商标(THREE-DLMENSIONMARK)
既由三维要素组成的视觉商标,又称外形商标。立体商标的保护直到TRIPS协议的签署一直都有争议。作为三维标记,立体商标往往比平面商标具有更强的视觉冲击力,更能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但由于有的国家担心保护立体商标可能与版权、专利尤其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发生冲突,立体商标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都不能受到保护。目前对立体商标给予保护的国家在立体商标注册时一般都会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如该立体标记不得由商品的性质所决定,不得是取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不得赐予商品实质价值。
外形商标(SHAPEMARK)
一般与立体商标同义,但有时特指由产品及其容器的外观构成的商标。产品容器如可口可乐瓶的外形,包括提供服务的场所的外形都有可能具有内在显著性,但产品本身的外形通常被认为直接表示了产品自身的特征,除非经使用取得显著性,一般不能保护。
组和商标(COMPOSEDMARK)
同时包含文字和图形成份的商标。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是对商标通常都是整体识别,因此在进行侵权认定是一般不允许分割比较,但不排除对组合商标特别显著突出的文字或图形部分给予特别的注意。
全息商标(HOLOGRAMSMARK)
为了提供防卫水平,增加造价成本,一些企业已开始借助激光全息技术制作全息商标。此类商标的图案并无特别之处,只是必须通过一定角度光线的折射才能看见。
听觉商标(AUDIBLEMARK)
通过听觉可以识别感知的商标。听觉商标虽然没有视觉商标使用广泛,但在一些特定的场合可能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例如米高梅公司拍摄的电影在片头中使用的雄师的吼叫声比文字幕更能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
声音商标(SOUNDMARK)
听觉商标的一种。虽然不是乐音但是比较特殊的声音也可以作为商标,例如自然界的声音,演员特殊的嗓音以及汽车喇叭特殊的频率等在与商品或服务结合使用时都可能具有识别性。
乐音商标(JUNGLEARK)
听觉商标一种。由优美动听的乐音构成的商标。乐音商标可以通过乐谱记载。一些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网站已开始使用特定的音乐作为开播曲、欢迎曲。也有一些企业使用乐音商标促销其产品,如英特尔公司在宣传其芯片是播放的乐音。
嗅觉商标(OLFACTORYMARK)
通过不同的气息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的商标,又称气味商标。嗅觉商标目前相对比较少见,世界第一个气味商标是美国的评审与上诉委员会(TTAB)在1990年在缝纫机上核定注册的一种“PIUME-RIABIOSSOMS花的刺激、清新、令人记忆深刻的花香气息”。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第二上诉庭在R156/1992-2一案中也首次核准了一种以新剪的草香作为嗅觉商标获得共同体商标注册。虽然香水的气息作为香水本身的价值所在而明显不能由一家企业独占使用,但浴液、洗衣粉的特殊气息完全有可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
气味商标(SCENTMARK或SMELLMARK)
即嗅觉商标。
味觉商标(TOUCHMARK)
通过味觉进行识别的商标。由于味道是食品或饮料本身的特点,通常不被消费者认为是在识别特定的出处,但至少从理论上不能绝对排出味道经过长期使用可能获得的显著性。
触觉商标(TOUCHMARK)
通过质地平整光洁程度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的商标。一些企业在名片、信封、公司简介、包装袋乃至前庭接待桌面、员工服装上使用特殊的材料,以达到与众不同的效果。
联合商标(ASSOCIATEDMAEK)
为避免互相近似的商标分割转让而造成公众混淆的注册制度。最早由英国在1938年商标法中加以规定,后由多个国家和地区效仿。英文中的“联合”其实并没有“联想”的含义。各国虽然都有禁止近似商标分割转让的规定,但联合商标作为一种制度现已基本被放弃。
防御商标(DEFENSIVEMARK)
允许特别知名的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而不承担使用义务的制度。和联合商标一样,最初由英国在1938年商标法中正是引入,但实际的发展并不太理想。个别国家如日本最近修改商标法时放弃了联合商标制度,确保留了防御商标注册。
正商标(PRINCIPALMARK)
相对于可以只注册不使用的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而言,企业必须履行实际使用义务的主要商标。
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
即在一个国家的相关公众中广为人知的商标,也称为知名商标或周知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该商标的所有人在一成员国虽然没有注册,甚至没有使用该商标,但基于其在该国驰名包括通过促销产生的知名度的事实,有权要求对可能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其使用,以避免可能产生的混淆。一些国家对本国的驰名商标同样予以类似的特别保护。对驰名商标实行特别保护,实在商标法中适用诚实信用之一普遍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目的在于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在先原则乃至使用在先原则可能造成的明显不公平的后果,从而将商标驰名作为商标取得保护的第三种依据。
著名商标(FAMOUSMARK)
最初在美国1995年通过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正式出现。其基本特征通常是至少具有相对显著性、使用时间长、使用范围广、销售渠道多,在被告所在领域具有知名度,使用同样商标的第三人少,是否注册不是一个主要的衡量指标。就显著程度而言,著名商标不能像普通商标乃至驰名商标那样仅仅是相对显著,而必须绝对显著。著名商标因此不仅具有强烈的区别能力,同时还具有强烈的吸引能力。
声誉商标(MARKWITHREPUTATION)
欧洲共同体商标法中的一个概念,目前尚未形成普遍接受的定义。有人认为声誉商标无需像驰名商标那么知名,即只要具有吸引力和强烈的联想形象,一个不一定很驰名的商标就可以称作声誉商标。也有国家如法国认为,商标至少应在被告所在领域知名才能称为声誉商标。根据欧共体法院在GMY诉YPLON一案中解释,声誉商标是指在与该商标有关的公众的相当一部分中知名的商标。但欧共体法院没有明确声誉商标是否需要具有绝对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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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注册的商标的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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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想注册个商标,商标里面可以加入行业术语么

商标名字后面可以带行业相关术语,比如你想申请服装商标,你可以取名莫某服饰,某某时尚之类的。

Ⅶ 香港公司注册、商标注册、条形码申请,这三个专业术语有人解释一下吗

您好,作为东方明珠,自由港香港是世界上最自由的贸易通商口岸,再加上本身良好的基础设施和健全的法律制度,这给企业家提供了得天独厚的营商环境。另外香港处于“一带一路”的节点,承担着联系沿线各国的超级跳板和纽带。在香港创立公司、注册商标,可以迅速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提升企业不断成长的竞争力,获取最大利润。

一.香港公司注册


香港公司起名较自由,一些在国内比较难注册的公司在香港都可以得到注册,只要不重复就可以。不论注册资金大小,香港政府允许公司名称含有国际、集团、控股、实业、投资、等字眼;公司名称前面还可以加上自己喜欢的地名,如:法国、美国、意大利、日本、香港、上海等,也可以用自己的姓名和家乡名称冠在公司名上,完全体现个性化。香港公司申请只需6-8个工作日。

(如果需要在香港开接收外币的对公银行账户,一定要有先注册香港公司,外贸公司都需要有一个接收外币的香港银行账户,这时候就需要先注册一个香港公司啦)

二.香港商标注册

国内的商标是不在香港受到保护的,香港有自己独立的商标保护制度。如果你需要在香港注册一个商标,再简单不过,查询名字没问题就可以马上递交申请。香港的商标注册比较方便,一个是时间比大陆要快,一般不出半年就能拿到商标注册证,而目前,大陆都在一年多左右,另外从注册的主体来说,香港商标,个人是可以注册的,而大陆的必须要有营业执照,基于这种考虑,也会有不少企业选择在香港注册商标。香港商标申请只需要6-8个月。

三.香港条形码申请

如果你有香港公司,香港商标,那么你还差一个香港条码就可以自如通行香港市场,条形码作为产品的身份证,是产品销售环节必不可少的。香港条形码申请是向GS1香港货品编码协会,申请产品或服务或印刷品的条形码,以“489”为前缀,刚开始申请可获1000个参考编号,用完可再申请。香港条形码申请只需要6-8个工作日。

有香港公司注册、商标注册等的相关问题欢迎与我们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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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商标注册公司专业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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