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巴黎公约专利权与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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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巴黎公约国家专利申请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国民抄待遇原则即签约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可享受该被申请国的国民待遇。
(2)优先权原则即在一个成员国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注册的正式申请的人,在其正式提出申请之后的特定期限内,再向公约其他成员国提出内容相同的申请的,享有优先权。
(3)专利商标权的独立保护原则

⑵ 简述《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条款是什么

一、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相同于其该国国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该国国民的待遇。

2、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可视同首次申请的日期。

3、独立性原则。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该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

4、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

二、重要条款

1、商标的使用。《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

2、驰名商标的保护。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商标注册,公约各成员国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3、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

4、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公约成员国应按其该国法律对在公约各成员国领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所包含的专利和展出产品的商标提供临时法律保护。

(2)简述巴黎公约专利权与商标权扩展阅读

对我国的意义

1、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科技的发展等方方面面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2、为我国1985年4月1日实施《专利法》创造了条件。如果没有加入《巴黎公约》,《专利法》中设置的优先权等制度实际上是无法实现的。

3、为我国参加其他相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特别是《巴黎公约》的十余个子公约)铺平了道路。

4、为我国企业走向世界,在国际范围内谋求知识产权(主要是专利、商标、商号等工业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有力保障。

5、有力推动了我国的招商引资、改革开放。

⑶ 巴黎公约中商标权和专利权的独立性原则是什么

  1. 巴黎公约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下的条约之一。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独立性原则。

  2. 独立性原则是指

    (1)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对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它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在国--注册的商标无关。

    (2)这就是说,商标在一成员国取得注册之后,就独立于原商标,即使原注册国已将该商标予以撤销,或因其未办理续展手续而无效,但都不影响它在其它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即各成员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规定给予或拒绝、或撤销、或终止某项发明专利权,不受其它成员国对该专利权处理的影响。

    (3)这就是说,已经在一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在另一成员国不一定能获得;反之,在一成员国遭到拒绝的专利申请,在另一成员国则不一定遭到拒绝。

⑷ 论述《巴黎公约》中的主要内容

《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1、保护范围

《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该公约还规定,对工业产权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者天然产品。

2、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任何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不论他们在各该国有无永久住所或营业所。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成员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者有真实的正当的工商营业所者,享有与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3、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原则系指以某一申请人在一个巴黎联盟成员国为一项工业产权提出的正式申请为基础,在此后一定时期内(6个月或12个月),同一申请人或者他的继承人在其他成员国就同一工业产权申请保护时,该后来的国家应当把该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视为在后来国家的申请日期。《巴黎公约》规定,即使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个申请最终被驳回,优先权仍然有效。

4、各国工业产权独立原则

根据《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授予专利权或者商标权是相互独立的,各国均依据本国法律决定是否给某一申请以工业产权保护,在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其他国家对同一申请是否授予工业产权不应作为考虑的因素。

5、强制许可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强制许可的条件是,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权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者自批准专利权之日起满3年未实施专利且又提不出正当理由。

6、驰名商标保护

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了商标注册,各成员国均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类似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⑸ 什么是《巴黎公约》WTO三大法律体系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约》经过七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原缔约国为11个国家: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约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64个成员。《公约》缔结时,缔约国的意图是使公约成为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但由于各国利害关系不同,各国国内立法制度差别也较大,因而无法达成统一,《公约》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并可起到协调作用。

《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项:

一、国民待遇原则。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专利、商标的独立原则。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四、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五、商标的使用。《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六、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如果被他人用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自模仿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提出撤销此项注册的请求。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此外,《巴黎公约》还对专利、商标的临时保护,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设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约》经过七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原缔约国为11个国家: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约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64个成员。《公约》缔结时,缔约国的意图是使公约成为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但由于各国利害关系不同,各国国内立法制度差别也较大,因而无法达成统一,《公约》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并可起到协调作用。

《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项:

一、国民待遇原则。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专利、商标的独立原则。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四、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五、商标的使用。《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六、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如果被他人用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自模仿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提出撤销此项注册的请求。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此外,《巴黎公约》还对专利、商标的临时保护,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设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约》经过七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原缔约国为11个国家: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约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64个成员。《公约》缔结时,缔约国的意图是使公约成为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但由于各国利害关系不同,各国国内立法制度差别也较大,因而无法达成统一,《公约》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并可起到协调作用。

《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项:

一、国民待遇原则。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专利、商标的独立原则。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四、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五、商标的使用。《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六、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如果被他人用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自模仿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提出撤销此项注册的请求。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此外,《巴黎公约》还对专利、商标的临时保护,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设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WTO三大法律体系是指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这三大法律制度。

⑹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因此它没有排除专利权效力的地域性。公约在尊重各成员的国内立法的同时,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几个基本原则,以协调各成员国的立法,使之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条款是:
1、国民待遇原则。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相同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2、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可视同首次申请的日期。优先权的作用在于保护首次申请人,使他在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注册申请时,不致由于两次申请日期的差异而被第三者钻空子抢先申请注册。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人从首次向成员国之一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为6个月)以同一发明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其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在成员国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请,而且第一次申请的内容与日后向其他成员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内容必须完全相同。
3、独立性原则。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对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它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在国--注册的商标无关。这就是说,商标在一成员国取得注册之后,就独立于原商标,即使原注册国已将该商标予以撤销,或因其未办理续展手续而无效,但都不影响它在其它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即各成员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规定给予或拒绝、或撤销、或终止某项发明专利权,不受其它成员国对该专利权处理的影响。这就是说,已经在一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在另一成员国不一定能获得;反之,在一成员国遭到拒绝的专利申请,在另一成员国则不一定遭到拒绝。
4、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5、商标的使用。《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6、驰名商标的保护。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商标注册,公约各成员国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7、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8、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公约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公约各成员国领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所包含的专利和展出产品的商标提供临时法律保护。
公约其他内容还有:建立管理工业产权的主管机关;发明人有权在专利书上署名;各成员国不准以国内法规定不同为理由,拒绝给某些够批准条件的发明授予专利权或宣布专利权无效,以及对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这些是公约对成员国的最低要求。

⑺ 《巴黎公约》的产生背景及历史演进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约》经过七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原缔约国为11个国家: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约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64个成员。《公约》缔结时,缔约国的意图是使公约成为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但由于各国利害关系不同,各国国内立法制度差别也较大,因而无法达成统一,《公约》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并可起到协调作用。

《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项:

一、国民待遇原则。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专利、商标的独立原则。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四、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五、商标的使用。《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六、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如果被他人用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自模仿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提出撤销此项注册的请求。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此外,《巴黎公约》还对专利、商标的临时保护,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设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⑻ 商标权的优先权与专利权的优先权之间的关系

商标权的优先权与专利权的优先权之间的关系如下图:

⑼ 简述《巴黎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容

《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1、保护范围
《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该公约还规定,对工业产权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者天然产品。
2、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任何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不论他们在各该国有无永久住所或营业所。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成员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者有真实的正当的工商营业所者,享有与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3、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原则系指以某一申请人在一个巴黎联盟成员国为一项工业产权提出的正式申请为基础,在此后一定时期内(6个月或12个月),同一申请人或者他的继承人在其他成员国就同一工业产权申请保护时,该后来的国家应当把该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视为在后来国家的申请日期。《巴黎公约》规定,即使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个申请最终被驳回,优先权仍然有效。
4、各国工业产权独立原则
根据《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授予专利权或者商标权是相互独立的,各国均依据本国法律决定是否给某一申请以工业产权保护,在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其他国家对同一申请是否授予工业产权不应作为考虑的因素。
5、强制许可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强制许可的条件是,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权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者自批准专利权之日起满3年未实施专利且又提不出正当理由。
6、驰名商标保护
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了商标注册,各成员国均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类似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http://hi..com/creazy/blog/item/b4f3a8ccbe95911001e9281f.html

⑽ 何谓“专利性”《巴黎公约》对专利的保护提出了哪些基本原则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有:
1、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的每一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方面,可以享受其他成员国依据国内法已经或将要给予基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和利益,而不管他们在要求保护的国家是否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
2、优先权原则。
成员国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申请后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向所有其他成员国申请保护,并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作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巴黎公约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期限是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优先权期限是6个月。
3、各国工业产权独立原则
根据《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授予专利权或者商标权是相互独立的,各国均依据本国法律决定是否给某一申请以工业产权保护,在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其他国家对同一申请是否授予工业产权不应作为考虑的因素。
4、强制许可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强制许可的条件是,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权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者自批准专利权之日起满3年未实施专利且又提不出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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