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满足什么条件
专利法11条,外观设计授权后,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都属于侵权。版
专利法70条,为生产目的的许权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你虽然没有制造,但销售了专利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了,虽然属于过失行为,但仍是一种侵权行为。。
你的情况,假如侵权成立,你不需要为过去的销售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自知道之日起,如果还在销售,那就是构成侵权,需要同时承担赔偿责任和停止侵权责任,简言之,之前的你不需要赔钱,上了法院也没关系,但判定侵权后,你不能再卖了,再卖就侵权了。
可以试着把对方专利无效掉吧或者与专利权人和解。
② 侵犯外观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所享有的专利,是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那么对于侵犯外观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侵犯外观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一、属于同类产品是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一)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依据商品销售的分类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并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对二者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三)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以进行侵权判定。二、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一)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力为标准。(二)普通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的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者或者使用者。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一)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1、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相同或相近似,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2、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3、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要部)相同或相近似、次要部分不同,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4、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和性能通常不能作为二者不相同和不相似的判定依据。但是,可以考虑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因素。比较的重点应该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抄袭、模仿了原稿外观设计的新颖独创部分。(二)采用隔离对比、异地观察的方法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时,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供法庭做出是否侵权结论时参考)四、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如何看待产品对比问题。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同专利保护的图片或照片中反映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当专利权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图片或者照片相同时,也可以直接比较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主要是将侵权产品或者侵权产品的图片、照片与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中展示的形状(造型)、图案及色彩进行比较,对比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注意的是,外观设计专利受到保护的是由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某项产品的外观设计。产品是外观设计的必须载体。所以如果专利权人在申请后将产品的外观产品进行改变,那么这一产品就不可能受到原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在侵权判断中,作为比较的依据应当是申请人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时提交并经授权公告的图片、照片,而不应当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后制造的专利产品。因为,前者确定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只有当专利产品的外观与专利权人申请的外观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与照片相同、并经过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时,才可以直接将两个产品的外观进行比较。五、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不适用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不适用判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侵权中采用的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这是由于外观设计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保护的内容不同决定。等同原则是判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诉讼中常会遇到的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原则。因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的是技术方案,既看不见,也摸不着,要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和由必要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与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对比,作车判断,运用等同原则时,不仅要看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还要看其功能、作用、目的、效果。而外观设计的保护内容与此不同,只对比侵权物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即可,与等同原则的运用并不相关。禁止反悔原则是等同原则之下的一个侵权判定原则,既然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不能使用等同原则,当然,也不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③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定是哪些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定 1、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用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或者体现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较,而不应以专利权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但是,该专利产品实物与表示在专利公告文件的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完全一致,或者与专利权人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申请程序中为更清楚地了解图片或照片中的内容而要求提交的样品或者模型完全一致,并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除外。 3、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通过一般消费者的视觉进行直接观察对比,不应通过放大镜、显微镜等其他工具进行比较。但是,如果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在申请专利时是经过放大的,则在侵权比对时也应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相应放大进行比对。 4、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 5、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时,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参考相关因素综合确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如果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没有共同性,则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 6、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以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为标准,而不以是否构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标准。 7、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而不应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的观察能力为标准。 8、一般消费者,是一种假设的“人”,对其应当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方面进行界定。 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是指,他通常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 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是指,他通常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对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具体界定时,应当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并考虑申请日前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发展过程。 9、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不应以外观设计创作者的主观看法为准,而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为准。 10、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即应当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观察、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
④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所享有的专利,是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那么对于一个行为是否侵犯了外观专利权是怎么认定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一、属于同类产品是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一)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依据商品销售的分类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并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对二者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三)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以进行侵权判定。二、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一)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力为标准。(二)普通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的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者或者使用者。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一)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1、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相同或相近似,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2、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3、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要部)相同或相近似、次要部分不同,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4、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和性能通常不能作为二者不相同和不相似的判定依据。但是,可以考虑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因素。比较的重点应该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抄袭、模仿了原稿外观设计的新颖独创部分。(二)采用隔离对比、异地观察的方法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时,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供法庭作出是否侵权结论时参考)
⑤ 如何认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所享有的专利,是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那么,侵犯外观设计专利行为该如何认定呢?下面八戒知识产权就为您解答相关疑惑。侵犯外观设计专利行为一、属于同类产品是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一)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依据商品销售的分类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并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对二者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三)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以进行侵权判定。二、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一)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力为标准。(二)普通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的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者或者使用者。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1、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相同或相近似,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2、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3、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要部)相同或相近似、次要部分不同,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4、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和性能通常不能作为二者不相同和不相似的判定依据。但是,可以考虑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因素。
⑥ 什么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案情】:原告:广东康宝电器厂(以下简称康宝电器厂)。被告:广州番禺大石电器厂(以下简称大石电器厂)。原告康宝电器厂于1992年4月1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消毒柜”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3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2301447.0号。其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消毒柜”,在国家专利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表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为:立体几何形状为竖长方体矩形圆角设计,边角采用大R转角设计,转角成孤行,门拉手成凹状的弧形,右置并暗藏,柜门下部电器开关配件部位中间弧形凸起,俯视图有凸起6条装饰带,门的上檐有长条形圆包角。该专利曾由被告大石电器厂等五厂家申请宣告无效。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被告大石电器厂从1993年10月开始制造双乐牌SL-700-03双门豪华型消毒柜。该消毒柜的立体几何形状为长方体矩形圆角设计,边角采用大R转角设计,转角成弧形,两个门拉手车凹状的弧形,右置并暗藏,柜门下部电器开关配件部位中间弧形凸起,俯视图有凸起的5条装饰带,门和上檐为长条状的圆包角,其长、款、高比例与原告专利产品略有不同。被告从1994年1月至3月,制造该种消毒柜6294条、销售3020条,每条成本价540元,销售价691元,每条利润151元。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大石电器厂的SL-700-03型双门消毒柜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被告大石电器厂答辩称:原告专利是单门消毒柜,我厂产品是双门消毒柜,二者在外观上有明显的区别;我厂制造的消毒柜在功能上多于原告的专利产品!因此,我厂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审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第92301447.0号消毒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制作的SL-700-03豪华型双门消毒柜,外观特征为圆边、圆角、大R转角,上檐为包角条状、弧形转角,下檐为中间凸起的弧边条,拉手为凹陷弧形并右置暗藏,正视图体现为上、下有两个门,上下两门之间有一条隔带。与原告专利图片比较,除立体几何形状的长宽比例略有不同及因使用功能方面分为两个门之外,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是”消毒柜”,不是”单门消毒柜”。被告称原告专利为”单门消毒柜”,与事实不符。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考虑产品的功能,依此抗辩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提出其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单门消毒柜有区别,功能不相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成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SL-700-30豪华型双门消毒柜,并销毁制造该种产品的模具。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付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逾期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付罚息。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一审宣判后,被告大石电器厂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背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准”的规定和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原则,把单门消毒柜与双门消毒柜认定为近似产品,忽视两产品长宽高比例不同,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康宝电器厂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大石电器厂生产的双乐牌SL-700-03双门豪华型消毒柜,与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主视图上康宝电器厂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较,两者部位设计风格和形状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就整体外观设计而言,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两种消毒柜分为单、双门和长宽高比例有所不同,并不影响其整体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大石电器厂的产品已落入康宝电器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大石电器厂生产、销售SL-700-03双门豪华型消毒柜,已构成对康宝电器厂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康宝电器厂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审理本案的难度在于侵权的判定,即认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这也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要判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必须解决以下问题:(一)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什么。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由此可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原告康宝电器厂的消毒柜专利在图片中的具体表现为仰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开门状态图、俯视图。因为原告的专利不涉及图案与色彩的保护,故其专利保护范围应以表现在六幅图片中消毒柜的形状为准。(二)被告的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如前所述,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是六幅图所表现出的专利产品的形状,判定产品是否侵权就应当将被控产品表现出的专利产品相对比。如果被控产品的外观与专利图片中所表现的形状相同或相近似,即构成侵权。一般认为,将被控产品与请求保护的专利图品相对比,应掌握以下的原则:1、按一般消费者的水平判断,而不是以专家和技术人员的眼光。2、以肉眼观察及间接对比的方式来判断。3、整体观察,综合分析判断。即不能仅仅着眼于局部的差别,不能将一个设计的整体外观分割开来,对产品的易见到部分作重点的对比判别。本案原告的专利图片中专利产品的外观形状特征为:消毒柜为长方体、圆边、圆角、上檐为包角条状、弧形转角、下檐为中间凸起的弧边条状,拉手凹陷弧形并右置暗藏。将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相对比,差别在于被控产品有两个门,因而长款比例略有不同,但仍为长方体;控制产品设置有两个门,在外观上表现为消毒柜的正面在两门之间有一横槽。其他特征均相同。从整体上看,由于被控产品与专利图品的产品相比,都是长方体,又都采用了边角的圆形设计,两者的总体印象都是一种流畅、圆润的长方体消毒柜,因而是构成侵权的。在审案的审判中,最难以解决的,也是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最为困扰审判人员的问题是,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是否应考虑表示在专利图片中的形状的已有技术(已有外观)。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侵权判定时,是无须考虑专利图片中的已有技术的,只要按照前述的几个原则将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对比即可。专利申请图片中产生的已有技术占多大比例,有无新颖性,应是国家专利局受群时所审查的问题。但是,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不考虑已有技术因素实际上是很难进行判定的。因为绝大部分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在原有外观的基础上的改进。如本案的消毒碗柜外观设计专利,就是将原来已有竖长方体、方角、把手在外改为圆角、把手内藏,仍保留了已也外观的长方体形状。如果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将专利图片所表述的一切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界河都作为具有新颖性的因素,不考虑已有外观,则会构成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因而,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按照下列步骤进行:首先,将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所表现的外观区分出已有外观部分和具有独创性的改进部分。进行这种区分的证据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原告的陈述,即由原告指出其专利所包含的已有外观部分和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二是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外观的已有技术部分。其次,将被控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对比后会出现以下几中情况:1、被控产品的外观既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已有外观部分相同或相似,又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改进部分相同或相近似,整体比较相同或相近似,则构成侵权。2、被控产品外观仅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已有外观相同或相近似,但不包含外观设计专利的改进部分,则不构成侵权。3、被控产品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已有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但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改进部分相同或相近似,则可能构成侵权,也可能不构成侵权。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已有外观从形状、图案、色彩等来看在整个外观设计专利中占据重要的地位,而改进部分仅有一小部分,所占比例较小,那么,即使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基金部分相同或相近似,仍不构成侵权;如果外观受到专利对已有外观所做的改进较大,其改进部分在外观设计专利中占有重要地位,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部分外观相同或相近似,从整体比较来看相同或相近似,则构成侵权。4、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已有外观及改进部分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可见,被控产品构成侵权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产品须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改进部分,即该外观专利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二是被控产品须从整体上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就本案来看,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包含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改进部分的所有特征,而且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已有外观(长方体)相近似,从整体上看,两者又构成相近似,故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⑦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也有三个步骤:
(1)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等。其中主视图最为重要,因为它最能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的美感。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还要注意从这些视图中找出能够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美感的各项要素。
(2)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中国法官的认定方法,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并继续进行下面(3)的比较。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到此就可以结束我们的侵权判定步骤,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3)将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即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经过对比,可能出现以下三种结果:
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就认定前者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成立。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要部上与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上属于近似,将可能根据等同原则,也认定专利侵权成立。
3)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不成立。
⑧ 应该从哪些方面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版(1)、确定外观权设计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以用于理解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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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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